一些人视学术自由为一种消极自由权,以此要求避免来自公权力对学术自由的侵害。如此理解有其合理之处,因为从个人角度看,学术自由要求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但如无确定的保障机制,则这种自由绝无可能实现。对学术自由的保障既包括排除来自学术共同体外部的非学术干预,同时也包括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自我规限。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之所以必须有内部的自我规限,这是因为缺少了这种规限,所谓的"免于强制和干涉"就有可能被滥用,学术腐败行为就有可能产生。因此所谓的学术自由实际上牵涉两类权利,即作为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自由Right和作为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自我学术管理和规限power,二者构成了一种相反相成的关系。对学术自由而言,如无power的认可和保障,right难以真正实现,因此必须设置一种介于自由与约束之间的支配力。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就是为保障高等学校及其成员的教育、学习和研究活动的创造性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权力,设置这项权力的全部目的都在于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保证高等学校中的创造性工作得以实现。美国学者伯顿o克拉克在1978年就曾提出了学术权力的概念(academicauthority),然而他并没有把学术权力与高等学校的其他权力加以明确区分,从而导致概念的模糊甚至造成混乱。[6]学术权力并不等同于高等学校的其他办学权力,相比高等学校的其他办学权力,学术权力服务于学术自主和自治,因而是学术自由的本有之义,但同时作为power的学术权力又与作为right的学术自由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能力,因而构成了一种制约关系。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作出了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评定相关学术事项的规定,这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及其行使学术权力的明确法律依据。《规程》据此把学术委员会规定为高等学校的最高学术机构,把学术委员会行使的学术权力与高等学校的其他权力作了进一步的区分。《规程》对学术委员会及其职权的认可和保障使学术权力成为高等学校的一项确定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权力。然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所行使的学术权力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来自校内外的其他公权力以及学校法人权利构成了复杂的相互关系。学术权力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学术事务上该权力的行使主体都拥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也不意味着可以摆脱约束甚至免除监督。学术权力是在与其他权力的复杂关系中得到行使的,因此只有准确地理解处于复杂的权力关系系统中的学术事务性质并确定其他权力介人的强度,方能实现学术权力与其他权力的界分与平衡。 《规程》根据学术事务性质的不同,把学术委员会行使的学术权力分为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不同性质的职权以及对学术腐败行为的处理等方面,由此构成以下不同类型的学术事务和学术权力。 第一类是典型的学术性事务,包括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以及科学研究、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自主设置或者申请设置学科专业;学术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和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学科资源的配置方案;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学历教育的培养标准、教学计划方案、招生的标准与办法;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学术评价、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学术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规程,学术分委员会章程以及学校认为需要提交审议的其他学术事务。对于以上学术事务,学术委员会依法行使决策权或审议权。 第二类是兼有学术性质和行政性质的事务,包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奖;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客座)教授聘任人选,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自主设立各类学术、科研基金、科研项目,以及教学、科研奖项以及需要评价学术水平的其他事项等。以上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事项,学术委员会依法行使评定权。 第三类是主要表现为行政性质,但兼有学术性质的事务,包括制订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学校预算决算中教学、科研经费的安排和分配及使用;教学、科研重大项目的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赴境外办学,对外开展重大项目合作的事务以及学校认为需要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等。这类事务在学校做出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学术委员会对上述事项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学校应当做出说明、重新协商研究或者暂缓执行。此即学术委员会的咨询权。 |